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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02民初535号原告: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才元,男,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忻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铭,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新家园镇王坪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君,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才元、贾建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晓君、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4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PCS64-4(M)除尘器3套,每套105340元,总计一316000元含税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电汇;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产品到货后按照合同数量收货之日起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收到预付款、提货款各94800元,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一再变更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被告应在2016年8月19日前付清货款948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关于合同签订、价款等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未付款的理由不认可,被告未多次变更合同,只是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在安装完毕后,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但原告一直拒绝派人调试,因此被告保留不支付尾款的权利。因被告生产在即,故被告另请有关专家进行调试,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备形式,也是合同约定的目的,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所签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时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产品到货后按照合同数量收货之日起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付清。2.2016年8月8日,被告确认收货。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19日前付清货款94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特瑞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货款948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爱红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戎柳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