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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秦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飞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飞,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秦飞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梅某诉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睢宁县沙集镇工业园区厂区内价值85000元的气罐砖。后被告人秦飞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明知气罐砖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仍然将被查封的气罐砖私自变卖,导致该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秦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飞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查封的气罐砖照片;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书证;证人陆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秦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飞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飞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飞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飞的刑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兰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