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连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连海,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连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莉莉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连海驾驶冀F×××××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白庄村口北侧,与顺行行人王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连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连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徐连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连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连海驾驶冀F×××××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白庄村口北侧,与顺行行人王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连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连海于2016年7月3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1、徐连海支付王某1医院抢救费用;2、由被害人亲属一方向徐连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应赔付的赔偿项目,保险限额共计62.2万元;3、除以上赔偿款项外徐连海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连海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连海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车辆有行驶证。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F×××××面包车带着其妻子尚某以40-50公里/小时时速沿107国道路西侧中间机动车到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庄村口北侧,当时右侧非机动车道有两个行人并排向南步行,靠东侧的一个行人突然向东转弯,其发现对方后已经来不及停车,车辆右前部与那个行人相撞,其停车查看伤者情况,打电话报警并报了“120”,等事故科民警来后勘察完现场,其随事故科民警去抽取血样后就在医院一直看着伤者,后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对【2016】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王某1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异议;对其体内酒精检测报告无异议。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连海妻子,事故发生时其坐徐连海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证实肇事过程与徐连海供述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1在107国道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白庄路口北侧,当时王某1在其东侧差不多并排向南走,王某1被后面顺行的一辆面包车撞了出去,就趴在地上不动了。面包车司机下车查看情况并报了警,过路人也报了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将伤者送医院抢救。4、被害人亲属焦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王某1妻子。2016年6月20日11时30分其丈夫在107国道白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被告人酒精检车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王某1尸体检验报告书的结果均无异议。案发后肇事方和其一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到位,不追究肇事方其他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涿州市107国道白庄村口,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为冀F×××××,肇事司机徐连海在现场并抽取血样。现场还有一名当事人为李某。6、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及其他因素。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冀F×××××车辆经鉴定,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良好,其他安全设备齐备。8、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肇事现场无明显刹车痕迹,无法计算车速。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F×××××车辆右前机盖及右侧叶子板有与行人接触的痕迹;车辆前风挡玻璃破碎。10、涿公交认字(2016)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连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11、被告人徐连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1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徐连海准驾车型为B2D,检验有效期至2026年3月7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冀F×××××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13、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258号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20日13时采集徐连海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4、王某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15、王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6年6月22日14时35分死亡。尸体以火化,户籍已注销。16、彬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彬县新民镇水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1及其相关亲属身份。17、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徐连海无违法犯罪记录。1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连海于2016年7月3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1、徐连海支付王某1医院抢救费用;2、由被害人亲属一方向徐连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应赔付的赔偿项目,保险限额共计62.2万元;3、除以上赔偿款项外徐连海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连海出具谅解书。1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徐连海在现场被依法传讯到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连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伤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顿晓峰审判员 柴秋瑾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