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伟、林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林星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星,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林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旺、贾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林星及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林星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胞波路68号共同经营“星伟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星伟通讯店”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629台,查获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191台,查获假冒“coolpad”注册商标的手机142台。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总价值为65642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林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伟、林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林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伟、林星及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提出:1、手机真假及价格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使用,应以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林伟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林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涉案时间短,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林伟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伟、林星在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胞波路68号共同经营“星伟通讯店”,主要销售电子产品。2016年8月31日1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星伟通讯店”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629台,查获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191台,查获假冒“coolpad”注册商标的手机142台。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总价值为656429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物证照片、未授权证明、检查笔录、送货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手机真伪和价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林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伟、林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手机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人林伟、林星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伟、林星二被告人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629台,假冒“mi”注册商标的手机191台,假冒“coolpad”注册商标的手机14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人民陪审员 李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