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卫星与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卫星,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818号申请执行人曹卫星,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晋小屯村251号。被执行人刘长青,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周峰杰。被执行人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星阁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红印。本院在执行曹卫星与刘长青、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长青有位于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20号楼1单元23层2301室,面积142.37平方米(预告登记号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19495号),该房产所有权人系刘长青,共有人系魏旭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长青与魏旭峰共有的位于开发区弦歌大道468号华强城20号楼1单元23层2301室,面积142.37平方米(预告登记号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19495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曙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