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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伟与邹若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邹若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757号原告:杨伟,男,1993年2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水电工,住砚山县盘龙乡。被告:邹若夫,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本科文化,居民,个体经营者,住砚山县盘龙。原告杨伟与被告邹若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邹若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工程尾款523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在位于砚山盘龙对门坡林业站旁,为被告所建私房做水电工程,总工价24235元。被告先支付了14000元,后经盘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两次被告共付款19000元,尚欠尾款52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邹若夫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家建房的水电布置、安装是和房屋主体结构一并包给李廷斌承做,是李廷斌另行雇请被答辩人来施工,答辩人没有直接请被答辩人承做,承包人李廷斌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答辩人与承包人李廷斌之间是承揽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承包人李廷斌将承包的水电线路、管道排列、安装业务雇请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完成,想不到的是答辩人未按时、按质施工,更没有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布置安装、拉线,管道安装不合理。尤其是预先埋设在墙体内的管道未及时安装,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管道、线路部分材料浪费损失。经答辩人多次劝导被答辩人,但其仍然不听劝阻,纠纷发生后经盘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尾款5235元待建房所涉纠纷解决后根据实际应付款数支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要主张尾款5235元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将不合理、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线路重新安装布置完毕;二是等待建房所涉纠纷解决后根据实际应付款数支付。现在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重新安装义务,而且答辩人的建房涉及的主体结构、地圈梁、粉刷部分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答辩人也不愿意不放心由被答辩人继续安装、重新布置和拉线了。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尾款的条件不成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杨伟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还欠原告工程尾款5235元的事实;三是水电施工图纸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状况。经质证,邹若夫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是自己向原告提供的。邹若夫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一是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布置、预埋、安装的水电管道、线路不符合规范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二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水电安装尾款5235元的给付条件是待建房所涉纠纷解决后再按照实际支付,因建房所涉及的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未解决,原告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经质证,杨伟对邹若夫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照片认为工程是应被告要求改变了的,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已经不一致;对邹若夫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即工程质量问题,法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邀约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查看了具体施工状况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5张,经再次开庭质证,杨伟对其中第10张照片显示的开关认为不是自己安装的,对其他14张照片反映的事实、状况认可无异议;邹若夫对法庭现场拍摄的15张照片反映的事实、状况认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邹若夫对杨伟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杨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施工图纸不认可是自己提供给杨伟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和证明是邹若夫向杨伟提供,故本院不采信该图纸为邹若夫向杨伟提供。杨伟对邹若夫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照片认为工程是应被告要求改变了的,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已经不一致,但是对邹若夫提供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杨伟辩称的“工程是应被告要求改变了的,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已经不一致”的意见邹若夫不认可,杨伟也不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杨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邹若夫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可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杨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现场拍摄的证据即15张照片,邹若夫认可无异议,杨伟对除第10号照片外的14张照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除第10号照片外的14张照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系列照片如实、客观地记录、反映并证明了杨伟所完成的水电工程现实状况。根据前述认证结合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杨伟为被告邹若夫在砚山县盘龙林业站旁建盖的房屋进行水电管路设施安装施工,该建设工程为李廷斌向邹若夫承包,后李廷斌联系杨伟负责该建设工程的水电管路设施安装施工工作。该建设工程的水电管路设施安装施工总价款双方确认为24235元,邹若夫在向杨伟付款14000元后即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尾款。2016年1月21日,杨伟将此争议向盘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天双方协商后在该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包括三个条款:一、申请人杨伟于2016年1月24日前将在邹若夫砖混房电线裸露问题处理完善好,被申请人邹若夫给予开门等配合,保证申请人能正常施工;二、被申请人邹若夫于2016年2月3日前支付伍仟元工程款给杨伟,尾款5235元待建房所涉纠纷解决后根据实际应付款数支付;三、今后申请人不得擅自来邹若夫砖混房内切断电源,对之前擅自切断该房电源的行为向邹若夫表示歉意。之后,邹若夫根据调解协议又向杨伟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而杨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的工程电线裸露等问题没有如约处理完善好的前提下,向邹若夫索要工程尾款5235元,邹若夫拒绝支付,杨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邹若夫辩称不是自己雇请杨伟进行房屋建设水电管路安装施工,而是房屋施工承包人李廷斌雇请杨伟进行房屋建设水电管路安装施工,因此,自己不是杨伟的合同相对人,继而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虽然邹若夫辩称不是自己雇请杨伟进行房屋建设水电管路安装施工的事实成立,但是一方面,邹若夫与杨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已付部分工程款19000元,是邹若夫直接支付给杨伟;另一方面,双方2016年1月21日经盘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行为在事实上确认了双方认可各自互为房屋建设水电管路安装施工合同相对人。其次,关于邹若夫主张而杨伟不认可的水电管路安装工程质量问题,该问题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置疑。理由是:首先,双方2016年1月21日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了水电管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杨伟继续处理完善;其次,法庭现场拍摄照片反映和证明,到目前为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的邹若夫房屋水电管路存在的电线裸露等需要杨伟继续处理完善的问题仍然存在,杨伟并没有按照协议如实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第三,审理中,双方曾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要求进行鉴定,但是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而该项目的水电管路安装工程质量问题甚至是不需要涉及专业理论知识,仅凭肉眼观察就能发现质量问题和瑕疵多处存在。例如:本应直立的下水管安装倾斜;电线没有走线管而是裸露在外;管道穿过房屋板面的地方,被打烂的孔洞至今没有补上;山墙上直通三层楼顶的上水管连基本且简单的管卡都没有安装,使用过程中极易晃动脱落并造成安全隐患等等。综上所述,本案中邹若夫辩解的水电管路安装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杨伟否认水电管路安装质量问题的主张既与工程客观现状不符,又与其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的内容相悖;杨伟辩称邹若夫已经迁入并使用了房屋,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的意见也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的内容相悖。杨伟于庭审中将客观存在、自己实施的种种工程质量问题和瑕疵全部辩解、推卸给邹若夫的做法是不客观和不负责的。杨伟的主张既与已查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又存在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