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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侯诗海(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因怀疑妻子柯某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7年4月27日下午15时,柯某执意要求外出打工,被告人万某甲劝说柯某暂不外出,劝说无果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恼怒之下,被告人万某甲将柯某按倒在地,并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柯某的双脚脚筋挑断,又将柯某双脸颊划伤。事后,被告人万某甲与他人一同立即将柯某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4月28日,经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面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9.4cm;双足跟腱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21cm,二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甲能积极救治被害人柯某,取得了被害人柯某的谅解。同时,被害人柯某也主动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美工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万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等;6、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因家庭纠纷,为泄私愤,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作案手段残忍,致一人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诱因为家事纠纷,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万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