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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高书与汪冰云、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高书,汪冰云,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12号原告:罗高书。被告:汪冰云。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号。法人代表:杨贵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号。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罗高书诉被告汪冰云、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高书、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汪冰云、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47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3时30分,被告汪冰云驾驶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与大广线连接路口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罗高书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6前肋、左侧第2-6前肋骨折)、胸骨骨折等,同时花去医药费61148.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黄石交警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汪冰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后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高书右侧第4-5前肋、左侧第2-5前肋及胸骨骨折,双侧6前肋不全骨折,属九级伤残;(2)罗高书伤后休息12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伤后1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3)罗高书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期取除左肋骨(三处)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300元。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冰云没有答辩。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1、汪冰云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对于原告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撑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3、在事故发生的第3天我公司向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大队已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预付款,如果原告没有领取该事故医疗费预付款,我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该车辆为营运货车,需要核对营运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行驶证和驾驶证;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汪冰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行驶至京广线与大广线连接路口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罗高书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高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冰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6114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九级;伤后休息12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伤后1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期取除左肋骨(三处)内固定费用约18000元。用去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运输业。原告的母亲胡兰香,出生于1951年1月10日,共育有4子女,依赖子女抚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汪冰云违章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汪冰云系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汪冰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8.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为19680.33元,护理费5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6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万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12921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高书损失120000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高书损失129210.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高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