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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文魁与武四国、武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魁,武四国,武金彪,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658号原告魏文魁,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静莉,系原告儿媳,女,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四国,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武金彪,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原告魏文魁与被告武四国、武金彪、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志平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魁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莉、李力涛,被告武四国、武金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魁诉称,2017年4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武金彪驾驶车主为武四国的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城县标南街自南向北行至陈记驴肉馆对过路段,因躲避左侧电动车将路东侧正在清扫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余天,共花医疗费11万元左右,现在原告已经出院,由于伤情严重在家中专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用等共计182511.71万元。被告武金彪承担部分费用后,剩余款项双方达不成意见统一。被告武金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武金彪的妻子XX,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武四国、车辆驾驶人武金彪、车辆保险受益人XX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辩称,武金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XX。事发时武金彪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效,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四国、武金彪、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4697元的医疗费,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40分,被告武金彪驾驶车主为武四国的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城县标南街自南向北行至陈记驴肉馆对过路段,因躲避左侧电动车将路东侧正在清扫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42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文魁无责任。被告武金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耻骨上支骨折、右坐骨下支骨折;2、面部皮擦伤;3、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右腓骨小头骨折;5、高血压1级。住院2天,于2017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4634.32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耻骨上下骨折;3、右髂骨翼骨折;4、右侧骶髂关节分离;5、高血压病;6、糖尿病;7、胆囊切除术后;8、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9、右侧髂关节积液。住院26天,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清洁,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24天视情况拆线;2、注意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3、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4、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5、如有情况,随时就诊。花医疗费106516.41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又到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复查,花医疗费580元。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111730.73元,其中被告武金彪垫付医疗费84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金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文魁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武金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担。原告魏文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1730.7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共计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3、原告虽然提供了3张营养费票据,共计7640元,但是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伤情较重,营养费酌定3000元。4、护理费11764.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魏文魁之子魏喜国和儿媳郭静莉两人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4月23日住院、4月26日做手术、4月27日术后告知书签字的是其子魏喜才和儿媳马学彦,故护理费本院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且伤情较重,并且根据医嘱“2-3天换药,术后12-14天视情况拆线”,护理期间酌定60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护理费98.04元/天×60天×2人=11764.8元;5、误工费5666.67元,原告主张其在平山县乐鑫废品收购站工作,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作为环卫工人清扫马路。本院查明,原告魏文魁确实在平山县乐鑫废品收购站看大门,月工资为2000元,事发时是替其妻子代班清扫马路,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其要求误工时间85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2000元/月÷30天×85天=5666.67元。6、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962.2元,其中医疗费1117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117530.73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107530.73元,再扣除被告武金彪垫付的医疗费84697元,其余的2283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1764.8元+误工费5666.67元+交通费1000元=18431.4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魏文魁的损失共计51265.2元。被告武金彪垫付的8469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文魁经济损失5126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武金彪垫付款84697元;三、驳回原告魏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为1975元,被告武金彪承担1471,原告魏文魁承担5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