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牛翠艳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牛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牛翠艳,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6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17年4月22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勇、被执行人牛翠艳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5月,被执行人牛翠艳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县其租用的付国军位于下河湾的林地内建房,经林地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28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牛翠艳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房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36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牛翠艳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17年4月22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牛翠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牛翠艳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6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被执行人牛翠艳对林业行政处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林业工程师会同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14时20分至35分,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会同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进行现场测量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上午,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6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6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