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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裕,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47号。法定代表人孙世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汤峰、杨伟,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祁裕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萧山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9-1419265884),认定被处罚人祁裕于2016年10月18日8时46分,在金城路工人路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祁裕壹佰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8时12分许,祁裕驾驶号牌为浙F×××××号小型轿车沿金城路由东向西途径通惠路口,违反该路口“非浙A车辆限行”交通禁令标志继续行驶,并进入限行区域,后于当日8时26分途经金城路工人路口时被萧山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向祁裕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同日送达祁裕,该处罚决定现已履行完毕。祁裕不服,诉来法院,请求:1.确认萧山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09-1419265884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萧山交警大队返还已缴纳的罚款100元,并将本次行政处罚所涉记分3分清零。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在萧山日报及政府门户网站等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通告规定,区政府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上午7:00起实施机动车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限行区域:建设四路、通惠路、南秀路、蜀山路、晨晖路、风情大道构成的围合区域内所有道路、高架、隧道,除晨晖路外其他围合道路均限行;限行时段:工作日上午7:00—9:00,下午16:30—18:30;限行规则:第一阶段为非浙A号牌(含临时号牌)车辆全号段限行(大中型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运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军(武警)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车辆分道行驶限制的车辆除外)。后相关部门在限行区域各入口道路(如金城路-通惠路口等)设立了“区域限行(非浙A车辆限行)”的交通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萧山交警大队作为杭州市萧山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本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并在限行区域各入口道路设立“区域限行(非浙A车辆限行)”的交通标志,祁裕驾驶非浙A车辆在限行时段驶入上述通告规定的限行区域,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萧山交警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祁裕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附件4之规定,萧山交警大队对祁裕的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关于程序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案涉交通管理处罚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萧山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祁裕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祁裕认为,萧山交警大队处罚前未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执法记录仪内容,萧山交警大队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且保障了祁裕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祁裕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祁裕认为,交警在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出示证件只是表明执法身份的方式之一,本案交警当时身着警服在繁华的城区路口执勤足以令社会公众相信其执法身份,未出示证件并未影响祁裕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而祁裕在处罚过程中亦未对交警执法身份提出质疑,故祁裕以此主张被诉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祁裕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执法交警张亮的签名和盖章,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萧山交警大队用移动警务通打印的处罚决定书中已注明执法交警张亮的名字,该打印的名字与张亮本人的签名或盖章并无二致,且处罚决定本身盖有萧山交警大队的印章,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祁裕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萧山交警大队在处罚决定中载明的违法时间为处罚决定书打印时间,虽与实际违法时间有所差异,但鉴于该瑕疵对祁裕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罚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故一审法院对此仅予以指正。综上,萧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祁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祁裕负担。原审原告祁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萧山区对非浙A车辆采取限行措施违宪。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立法法第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同行措施时可以将浙A车辆与非浙A车辆区别对待的权力,故所谓的《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由于区别性对待公民,区别浙A车辆与非浙A车辆,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立法法第三条之规定,与上位法冲突,当属无效,并应废除。另外,上诉人认为,对于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无论是否应当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一审判决都应当有所回应,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更没有审查。而且,即便没有提出合法性审查请求,那么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页应当援引有效规定,排除无效规定的适用。据此,上诉人一审判决属于遗漏事实,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证据5张亮警官证复印件,根本无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人员是否是张亮,故无法证明执法主体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是张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证据3光盘(包括照片及视频),足以证明是被辅警而非交警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交警查获系事实认定错误。另,视频中两人,仅有一人进行所谓出示,但出示证件不到1秒钟,无法辨别,另一人并未出示;辅警出示并不代表存在所谓的交警出示的情况;也证明了现场只有辅警没有交警;扣车扣证行为庭审中上诉人要求举证朋友圈,但审判长口头不同意出示,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证据4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设置禁令标志被遮挡,故一方面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辩说不知道、没看到现行标志的事实存在,也存在无违法故意的情形,该事实依法应当查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听取上诉人意见并对该事实复核,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而是直接处罚,足以证明处罚程序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认定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证据1处罚决定书,系上诉人举证的一联,但被上诉人隐匿了其所持一联,那一联直接证明上诉人对处罚书面表示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听取意见、没有复核的事实,而是直接处罚,足以证明处罚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持联。5.被上诉人证据2禁令标志照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组证据属事后取证,不能作为依据,但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事发路段到底有无现行标志,应当认定为没有。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处罚前已设置。6.被上诉人证据4两个视频均为剪辑,被上诉人故意保留对其有利部分,对其不利部分予以隐匿,故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7.一审判决认定萧山区就限行发布通告,设立交通标志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为罚款1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依法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由陈述与申辩等权利,且客观上也没有保障该权利。处罚决定书所载复议、诉讼的权利,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载明而非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概括性记载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但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实际对话中上诉人提出了不知道限行,但被上诉人对此也未复核。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人员当场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但一审判决认为无需签名或盖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时间为处罚决定书打印时间,与实际违法时间有差异”予以指正,也说明打印的名字与实际签名或者盖章未必一致。5.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时间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必不可少的关键构成要素,被上诉人依法必须查明。且一审判决已经指正,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属违法,且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特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萧山交警大队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区域“错峰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祁裕关于该通告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前述通告规定的限行时段、限行区域内驾驶机动车通行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萧山交警大队对其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没有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决定没有签名或者盖章,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不明,进而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这些异议理由上诉人于本案一审期间即已提出,一审判决已经一一给予回应和阐释,处理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不再重复回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祁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