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强与被告汪训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强,汪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81号原告:王文强,男。被告:汪训星,男。原告王文强与被告汪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训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刚失业,被告谎称要带我合伙做生意,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项目签订需要资金为由,要求给他支付宝转20,000元用于签合同,我于当日便转了。后来才知道他并没有签合同,而是已经用于偿还自己信用卡债务了。后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并答应按2分给付利息,但每次都食言。因被告未及时还钱,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心里压力,和未婚妻家里也闹得很不愉快,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汪训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同年4月8日被告偿还1,000元、4月11日又偿还1,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钱,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2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原告借款,并同意支付2分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于4月4日偿还1000元,扣减3月30日至4月8日的利息120元(20,000元×2%÷30天×9天),故至2016年4月8日尚欠本金19,880元(20,000元-120元),4月11日被告又偿还1,000元,扣减4月8日至4月11日利息为40元(19,880元×2%÷30天×3天),故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8,920元[19,880元-(1,000元-4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18,92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训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训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强欠款本金18,92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借款本金18,92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汪训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7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