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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正法,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衢江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女,1997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辩护人邹军英、阮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某抢劫部分2016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租赁宝马轿车为由,将被害人史凯俊骗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歌顿咖啡二楼包厢。期间,张某某趁机将九颗“三唑仑”(安眠类处方药)放入史某饮用的茶杯中,使史某出现昏睡症状。张某某趁史某不知反抗之际,驾驶史某的浙H×××××宝马740轿车逃离现场。当日,张某某以21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至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专业收购“抵押车”的朱金成处。经鉴定,被抢轿车价值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抵押合同;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抢车辆合影、被告人张某某与朱金发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歌顿咖啡衢州店消费凭证;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证人章某、曹某、戚某、朱某1、朱某2、朱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6)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盗窃部分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市中区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共计5314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6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洛口服装大厦D区3161号外贸服装店,趁无人之际,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张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置于衣服货架上的金色苹果6SPIUS手机一部。当日,张某某与张某以27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济南市通讯城A区6号汉威手机店。2、同年8月7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济南市市中区八一人防商城A1-085号熙婷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2放置于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张某某与张某将手机藏匿于济南市二环西路西沙小区北的铁路桥下。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14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1、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3、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认定(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他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抢、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张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