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密与李世鹏、谭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密,李世鹏,谭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16号原告:张密,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鹏,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被告:谭威,曾用名谭大弟,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原告张密诉被告李世鹏、被告谭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被告李世鹏、被告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691.69元(含医疗费53828.69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733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谭威支付的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凌晨,原告与几位朋友在佛山市禅城区创意产业园8号公馆大厅喝酒,其中有两位女孩子在上面跳舞,两被告对女孩进行骚扰,原告上前劝阻。两被告心存怨恨,商议回到被告谭威工作的修理厂宿舍各拿刀具一把,返回8号公馆伺机对原告实施报复。当日1时25分许,两被告持刀具在8号公馆门口东区主干道停车场位置等候,原告经过时两人用刀具敲打、刺伤原告。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十二指肠损伤、头皮裂伤等。2017年2月9日,原告出院。2017年6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肠穿孔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除了谭威支付了58000元赔偿款外未再赔偿,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世鹏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其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该部分费用过高,也没有相关工作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两者重复计算。对于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谭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世鹏的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佛禅检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购房人:李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借款人:李梅)、广东省佛山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原件、律师见证书原件、李梅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佛山市紫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益硕、张密、李梅),证明原告在禅城区有购买房产(禅城区工业路30号301房),原告与家人自2005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3页、手术记录单1页、疾病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1份(2017.1.21-2017.2.9)、出院记录1页、超声检查报告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页,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禅医行石湾大药房小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治疗所用的医疗费用、住院情况、手术情况。佛山市禅城区润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平均收入2万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广东增值普通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肠穿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均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为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由于缺少企业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李世鹏、谭威在佛山市禅城区创意产业园8号公馆喝酒时,被告谭威因与原告的女性朋友跳舞而遭到原告警告和驱赶,因而心生怨恨。谭威遂与李世鹏商议并一起回到谭威工作的南庄堤田臻达汽车修理厂宿舍各拿刀具一把,后返回8号公馆伺机对原告实施报复。至当日1时25分许,两被告身藏刀具在8号公馆门口东区主干道停车场等候,待原告经过时,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追逐、拦截,其中被告谭威用脚踢原告,被告李世鹏持刀具敲打原告的头部,并用刀捅刺其腹部,致原告重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十二指肠损伤、头皮裂伤等。2017年2月9日,原告出院,其支付了医疗费53828.69元。2017年6月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肠穿孔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谭威的家属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赔偿款。另查明,2017年6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还查明,原告与李梅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李梅于2004年1月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工业路30号301房房产,原告与家人自2005年6月至今一直在上述地址居住。本院认为,被告谭威与原告因偶发矛盾产生纠纷,谭威与被告李世鹏商议对原告实施报复,两被告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且两人随后持刀具追逐、拦截原告,对其身体敲打、捅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828.69元。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9天),其请求的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并进行了住院治疗,其请求支付误工费合法。根据其伤情,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26天亦属合理。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7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8.67元(1510元/月÷30天×2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本次事件发生前,其在佛山市已购买房产,并连续居住多年,因此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2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致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合计141955.96元,扣减被告谭威已支付的58000元,实际应赔偿83955.96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低于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鉴于是原告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且本院确定的总赔偿金额低于其请求的金额,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密83955.96元。被告谭威对被告李世鹏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世鹏、谭威共同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35元,故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53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韵诗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张密联系人:周澎,联系电话:159860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