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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小山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山,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225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都建设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夏小山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2、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扬州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夏小山诉请江都建设公司归还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等起诉材料,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明显不当。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夏小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夏小山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都建设公司虽称双方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该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江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