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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海与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吴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男,1969年11月13日生。上诉人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建立后,股东闫××因动手术后身体不好,赵××直接控制经营公司砖厂所有工作包括生产、销售、会计、出纳等,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所有销售的货款从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出入赵××私人账户或由其收取现金由其自己支配。一审判决由我公司支付8363元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16年3月之前,所有账务都由赵××一人所作所写所收所付,2016年3月之前的所有账务公司并不清楚。综上,赵××是公司2016年3月之前的实际控制人,且部分货款也已收回,足以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所以,该笔工资应由赵××支付,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吴海的诉讼请求。吴海服判未答辩。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表、工资单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853元的事实。被告提供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2016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490元的事实。本院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以工资表没有盖公司公章以及负责人确认签字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间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砖厂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其未完全履行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付49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从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被告辩称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因该工资表系该单位财务人员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劳务费8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海为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砖厂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吴海部分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赵××是其公司2016年3月之前的实际控制人,所有账务都是由赵××支配,故吴海的工资应由赵××支付,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吴海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赵××是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3月份之前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制作的工资表系代表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吴海的部分劳务费。故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淼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