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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明祥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祥,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474号原告张明祥,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6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村民,住仁寿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桂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村民,住仁寿县。现住会理县。系李刚母亲。原告张明祥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在我处借支现金人民币37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亲笔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10月底归还7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10000元,2015年7月归还余下的20000元。但被告承诺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仅陆续归还了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尚有借款人民币31000元未予归还,且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方说是2011年借钱,你把2011年的条子拿出来,这个钱实际是利息钱,以前你来我们门市上我们还问过你,你说的是只欠你几千块钱了的。我们还了你6000块钱的。我们儿子确实是不争气,有赌博行为。是原告有一天在龙腾拦住了儿子喊儿子打的利息钱条子。所以我们要求要2011年李刚签字的原始条子。过后打的条子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曾从事房屋装修和安装业务。原告因装修房屋与被告认识。在2011年至201年期间李刚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条载明,因本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几次共借到张明祥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此款于2014年10月底还7000元,2014年年底还1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清余下20000元。借款人李刚签字捺印。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刚向原告张明祥借款37000元,并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是利息,2014年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协迫后形成的借条,对此,被告未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明祥借款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李刚负担。现已由原告张明祥自愿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