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沙超与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超,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43号原告:沙超,男,回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凌刚、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沙超与被告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超的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汪明向原告沙超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汪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塘子巷12号附1号于2012年4月12号借沙超23万元人民币,后原告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沙超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