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钟彦与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彦,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430号原告:钟彦,男,1966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郭艳,女,1968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钟彦与被告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法律支持的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为止;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1日,被告郭艳以购车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郭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21日,被告郭艳向原告钟彦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住址:龙场镇××单元附9号借款人电话:135××××4938借款人身份证号:522524196806063828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人担保或抵押:担保人:借款人:郭艳2015年4月21日”。郭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艳向原告钟彦借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合法合理合情。根据原告对利息的意见,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彦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790.00元,由被告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道 亮人民陪审员 吕 维 秀人民陪审员 刘 光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素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