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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明明于2017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在菏泽市立医院内科2号楼2楼走廊49号床,窃取被害人楚合喜黄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5400元。2、被告人李明明于2017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在菏泽市立医院内科2号楼3楼43号床,窃取被害人鹿兰花VIVO手机1部,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综上,被告人李明明实施盗窃犯罪2次,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楚合喜、鹿兰花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偷的黄色手提包里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明明于2017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在菏泽市立医院内科2号楼2楼走廊49号床,窃取被害人楚合喜黄色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的供述:2017年4月5日凌晨3时许,其从牡丹区BBK酒吧下班后,就去了菏泽市立医院准备偷东西。其在内科2号楼二楼走廊内见一男子躺在病床上,在床内侧有一个黄色手提包,其就将包偷偷拿到旁边的接水室内,打开后看见包内有病历、纸条等物品,但没发现有钱就将包丢弃在了接水室。2、被害人楚合喜的陈述:2017年4月1日,其母亲生病住在菏泽市立医院内科2号楼二楼49床,次日其和妻子张某1从浙江省桐乡市赶回来看护。到了4月4日晚上,其睡觉前将放有5400元的黄色手提布包压在脚下,到了凌晨5时许,其母亲发现手提包不见了,之后其在洗手间内找到被偷的布包,但5400元现金不见了,这些钱是4月1日其和张某1领取的工资。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楚合喜被盗的5400元是其和楚合喜于2017年4月1日在桐乡市恒越后整理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说楚合喜被盗了5000余元现金的事实。5、桐乡市恒越后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4月1日,该公司向张某1发放工资3357.22元,向楚合喜发放工资2450元。二、被告人李明明于2017年4月5日凌晨4时许,在菏泽市立医院内科2号楼3楼43号床,窃取被害人鹿兰花VIVO手机1部,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的供述:偷完黄色手提包后,其又上到三楼,看到楼梯左侧一病房内有一男一女在病床上休息,在靠墙位置有个灰色女式小包和一部手机,其就将包和手机偷走。后来发现包内有400多元的现金,其拿着现金和几个朋友去百老汇歌城唱了会歌,之后在回家的路上将VIVO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出租车司机。2、被害人鹿兰花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证实案发后李明明的父亲赔偿了其人民币1040元。3、证人万某、杨某1、杨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案发时菏泽市立医院的监控录像,出现过被告人李明明,另证实案发后李明明等人去百老汇歌城唱歌。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综上,被告人李明明实施盗窃犯罪2次,涉案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另有书证:照片,领条,���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明辩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没有偷5400元现金,经查,被害人楚合喜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与桐乡市恒越后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明明窃取楚合喜人民币5400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明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明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鹿兰花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明明退赔给被害人楚合喜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民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