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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908号原告:王某1,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被告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2。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彼此不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不关心。原被告一直无共同语言,即便见面也无话可说,冷暴力现象特别严重,且常为家庭琐事打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最终导致无夫妻感情,不能继续一起生活。现原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宗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挺好。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2,原告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就读于平度市开发区高中。自2016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婚生子王某2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经询问,婚生子王某2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父亲王培庆亦向本院表达了其家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意愿,要求法院庭审中给予调解,不要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男孩王某2,现王某2正值高中学习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照顾,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不仅可能会影响到其学业,势必也可能会对孩子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原告的家人亦到庭表达了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不存在感情不合的情形。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因双方缺乏相互的信任、理解和包容,又未能有效的进行沟通和交流,亦未能积极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受损。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