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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鹏丽,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95年购买枪支及火药用于农闲时打猎,后枪支被公安机关没收,火药(黑火药1.58KG、无烟枪药0.265KG)放置于家中储存。2015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汤阴县伏道镇北里于村吸毒人员李某甲家时发现该两罐疑似黑火药物品。经鉴定,检出硝化纤维素、二苯胺、一号中定剂、二号中定剂、二硝基甲苯、少量硝化甘油,此成分符合发射药成份;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元素,此成份符合黑火药成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火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刘鹏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储存火药数量较小,储存期间未使用过,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4年购买枪支及火药用于农闲时打猎,后枪支被公安机关没收,火药放置于家中储存。2015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吸毒人员李某甲(系李某某之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两罐疑似黑火药物品。经称重,小罐颗粒物质重0.265千克,属无烟枪药。经鉴定,检出硝化纤维素、二苯胺、一号中定剂、二号中定剂、二硝基甲苯、少量硝化甘油,此成分符合发射药成份。大罐粉末物质重1.58千克,属黑火药,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元素,此成份符合黑火药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994年我在伏道镇路边购买了一支猎枪和炸药,1995年冬季的一天,因为房基地纠纷我用猎枪把邻居打伤了,当时报了警,民警对我家进行搜查时,把我的猎枪没收了,我认为家里的猎枪和炸药都被没收了。2010年8月份,我从郑州打工回到家收拾老家的房子时,发现了用牛皮纸包着的黑色粉末炸药和用铁罐装的黑色颗粒炸药,我怕不安全,就找了一个奶粉罐装到里面了。2015年春季搬家的时候,把两罐炸药搬到了新家,就一直没管它。2015年因为我儿子吸毒,民警来我家搜查时,搜查出两罐炸药,一罐是黑火药(黑色粉末),另一罐是无烟炸药(黑色颗粒),已被民警扣押。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家和李某某家系邻居,大约20多年前,因为盖房子双方发生了矛盾,李某某当时不让我家盖房,然后发生了打架,李某某用猎枪打伤了我儿子李占国胳膊,我们报警了,民警将李某某的枪支没收了。3.汤阴县公安局检查、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李某某家发现疑似黑火药(颗粒状)物质检出硝化纤维素、二苯胺、一号中定剂、二号中定剂、二硝基甲苯和少量硝化甘油。5.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送检的疑似黑火药(粉末状)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硫元素。6.汤阴县昊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证明。7.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送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储存火药数量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李某某在其家中储存火药长达20余年,且重量超过1千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的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