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17年5月6日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江民路公交车站,趁周某某搭乘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OPPO牌A37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孝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周某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