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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辉传与刘洪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传,刘洪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959号原告:廖辉传,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刘洪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辉传诉被告刘洪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芳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廖辉传,被告刘洪唐及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洪唐于2017年4月12日19:43分在微信上和原告约定,由被告认10万元人民币总额承包梅州市东郊乡龙丰管理区第八组39号房产的全部过户费用,并约定总费用10万元减去实际支出的办证费用后利润双方平分。经发票显示实际支出的费用约为47902元,则总利润约为100000-47902=52098元,原告应得26049元,后被告于5月6日仅付给原告利润分成10000元(且被告也注明10000元是分成款),剩余160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按双方约定仍需支付分成款人民币1604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协议微信记录;2、双方身份信息;3、被告名片信息、工商信息;4、完税发票;5、承包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书面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办证承包事务,被告是受他人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事项并非原、被告约定的事项,鉴于被告所办理事项与此前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具有一定关联,被告同意自愿给付费用10000元,且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承包办证且约定费用结算模式,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梅州市梅江区鼎顺置业代理服务部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12日19:43分,原告收到被告刘洪唐在微信约定:“10万元的包做证费用,如果你给我做,利润平分…”。原告收到被告的微信后未作出回复。同年4月18日,被告收到案外人温汝杰交来办理梅州市东郊乡龙丰管理区第八组39号不动产转移过户费用。同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做证利润分成10000元后,原告微信回复被告按利润分成不是10000元。原、被告对利润分成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微信记录等证据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分成款人民币16049元。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表明,双方对10万元的包做证费用,约定的承包人、承包对象等内容不明。被告发出微信后,原告对被告的意思表示未作出回复。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做证利润分成10000元,亦未约定是承包还是中介。原告提交的承包款收据、完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收到案外人交给被告办理梅州市东郊乡龙丰管理区第八组39号不动产转移过户费用及案外人纳税证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予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辉传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分成款人民币160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2元,减半收取100.6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廖辉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立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