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967刘云洪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惠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云洪,时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洪,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审被告:时惠良,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洪、原审被告时惠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4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被告时惠良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沧泾新村45号,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时惠良住所地为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沧泾新村45号,因此刘云洪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