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井岭路36号。法定代表人:余灵峰。委托代理人:黎福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官田横坑工业园A1-A7栋厂房A7栋4楼。法定代表人:XX。关于申请执行人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创伟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新安天玉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合共49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广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