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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兰军、黄丽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兰军,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军,女,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璇(系陈兰军女儿),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慈纯(系陈兰军女儿),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云(DYHONNG),女,1933年6月28日出生,菲律宾籍,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娥(RAMONANG),女,1940年3月24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容(ELENANG),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菲律宾籍,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兰军因与被上诉人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讼争房产所有人黄怡祥的相关继承人并未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一审法院也并未向其他继承人审核其继承身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涉及外籍华侨在我国继承房产的事实,因此不能仅仅依据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效力,还须经使领馆的认证,而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认证。三、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黄怡祥已于1965年6月30日死亡,其子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该房产之日其计算20年,至1985年6月30日三被上诉人就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根据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一审提交的证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09727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09728号公证书,确认了黄怡祥夫妻与所有子女的关系,且经过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认证[详见(2016)菲领认字第0000692号],而且也证明了黄丽贞配偶、子女及黄允坚配偶、子女均放弃了继承权,有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为证,该二份声明书经过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认证[编号分别为(2016)菲领认字第0000757号、(2016)菲领认字第0000693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拥有继承权。其二、陈兰军若对继承人有异议或对公证书有异议,则应当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或自己调查或向法院申请对鹭江公证处的公证档案进行调查。陈兰军若没有履行上述行为则无权提出异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兰军完全混淆了继承、侵权、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是侵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的是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是继承人的继承权纠纷的时效。《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是继承权被侵犯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本案不存在继承人继承权侵权纠纷的问题,因而根本不存在所谓20年诉讼时效的说法。三、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的问题。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继承的房产至今仍被陈兰军非法侵占,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房产,而物权属于对世权,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犯其权利。根据《物权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物权人权利受侵犯时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清除危险、修理、重做、更换、恢复原状。因而物权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陈兰军的说法毫无法律依据。综上,陈兰军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缠讼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兰军立即将址于本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二、三、四层房产腾空并交还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2.陈兰军向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交付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二、三、四层房产产权证;3.陈兰军偿还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公证费17400元、翻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产所有权人为黄怡祥。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系黄怡祥子女。讼争房产曾由政府代管,于1980年4月23日退管,产权证于1994年10月12日由房屋代管人黄马固领取。黄马固于1997年11月27日去世,该房产现由黄马固之妻陈兰军代管并出租。黄怡祥及其配偶杨正治均于1965年6月30日死亡。黄怡祥与杨正治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黄丽娇、黄丽贞、儿子黄允坚。黄丽娇于196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黄丽贞于2007年12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权。黄允坚于2010年3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权。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于2016年4月1日办理继承公证,各按1/3份额继承讼争房产。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因办理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7400元、翻译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已由政府退还业主黄怡祥,黄怡祥死亡后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各按1/3份额继承讼争房产,依法对讼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陈兰军交还房屋及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公证费、翻译费均系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办理继承公证的必要支出,其要求陈兰军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兰军提出的上述房屋维修费等主张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二、三、四层房产腾空并交还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二、陈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二、三、四层房产的产权证书返还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三、驳回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负担210元,陈兰军负担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讼争房产原业主黄怡祥夫妻与所有子女的关系,已经公证书公证确认,并经过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认证;其次,除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外的其他继承人对讼争房产放弃继承权也经公证书确认并认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享有继承权。陈兰军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继承存在不合法,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产由黄丽云、黄丽娥、黄丽容继承取得,三人依法有权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其请求陈兰军交还房屋及代管的产权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珍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亚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