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松杨与汪炽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杨,汪炽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66号原告:徐松杨,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炽琳,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松杨与被告汪炽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被告汪炽琳、被告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松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30.63元、误工费121.51元/天×120天=14581.2元、护理费121.51元/天×90天=10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10%=58312元、残疾用品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3409.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汪炽琳驾驶牌照为皖H×××××小型汽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至152公里处路段转弯时,碰撞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测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内测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住院13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炽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方就协议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汪炽琳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被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部分损失赔偿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松杨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望江县长岭人民政府、长岭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望江县南亭大酒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住长岭,以从事厨师为业,原告应当适用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1.51元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4、望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诊疗费用6430.63元;6、拐杖票据一张,证明残疾器具费150元;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9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90天、60天;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300元;10、被告汪炽琳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强制性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的合法性及投保情况。汪炽琳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60元;2、人伤住院查看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徐松杨户籍所在地为长岭集镇规划范围。徐松杨从事厨师职业,被望江县南亭大酒店聘请为临时厨师,按桌收取报酬。2017年6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松杨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徐松杨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本院认为,汪炽琳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炽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汪炽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徐松杨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松杨的损失为:医疗费6430.63元、误工费121.51元/天×120天=14581.2元、护理费121.51元/天×90天=10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残疾用品15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7000元、财产损失费支持960元,合计100859.73元。平安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松杨1008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3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松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交强险责任内),被告汪炽琳负担1650元,原告徐松杨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