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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骆大阳与庄舒平、庄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大阳,庄舒平,庄贤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442号原告:骆大阳,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舒平,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贤聪,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大阳与被告庄舒平、庄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大阳、被告庄贤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舒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庄舒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庄贤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庄舒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庄贤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庄舒平未作答辩。被告庄贤聪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舒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庄贤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贤聪质证称,对借款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舒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庄舒平、庄贤聪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庄贤聪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舒平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庄贤聪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舒平、庄贤聪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庄舒平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舒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舒平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贤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舒平追偿。被告庄舒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庄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大阳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庄贤聪对被告庄舒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舒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庄舒平、庄贤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