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娄底市盛佰工贸有限公司、李文根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盛佰工贸有限公司,李文根,毛胜红,毛仲彬,袁式林,曾志高,袁伟辉,朱智勋,龙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957号之一申请人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李明,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娄底市盛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祥泰华园5栋112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根。被申请人李文根。被申请人毛胜红,系被申请人李文根之妻。被申请人毛仲彬。被申请人袁式林,系被申请人毛仲彬之妻。被申请人曾志高。被申请人袁伟辉,系被申请人曾志高之妻。被申请人朱智勋。被申请人龙海燕,系被申请人朱智勋之妻。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添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娄底市盛佰工贸有限公司、李文根、毛胜红、毛仲彬、袁式林、曾志高、袁伟辉、朱智勋、龙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安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湘1302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其中部分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均已到期,需要继续贷款。2017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毛仲彬、毛胜红、李文根申请解除对部分房产的查封,同时被申请人毛仲彬(车牌号为:湘K×××××)、案外人李献庆(车牌号为:湘K×××××)、李艳梅(车牌号为:湘K×××××)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银行继续贷款,申请解除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毛仲彬、案外人李军华名下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0xxxx37、00xxxx38、00xxxx53、00xxxx54、00xxxx57、00xxxx58的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毛胜红、李文根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0xxxx16、00xxxx17、00xxxx18、00xxxx19的房屋的查封;三、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毛仲彬、案外人李献庆、李艳梅名下的车牌号分别为湘K×××××、湘K×××××、湘K×××××的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严贵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盈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