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北京佳美悦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912号原告:张某,女,2004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法定代理人:蔺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美悦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5层2单元510。法定代表人:郝龙海,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佳美悦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悦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被告佳美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舞蹈学费4152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培训合同,合同中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原告在其学校参加舞蹈培训,课时100节,学费共计56000元。在原告参加该校舞蹈培训8个课时后由于自身体质在面对高强度的舞蹈训练过程中不时发生头晕、呕吐等不良反应,无法继续参加剩余的课时学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明情况协商退学并要求返还部分学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只答应退还原告15000元。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北京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仅参加了8节课时的学习且是因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学习,被告理应按相关规定给予退费的妥善处理,但被告无视《合同法》、《北京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管理法规的明确要求,擅自在自定的协议中变更否决法律和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致原告无法实现退费的正当请求,故诉至法院。被告佳美悦尚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校进行艺考的服务项目。在培训开始前一周就已经到京,我们为她们安排住宿、合理饮食,后签订了合同。一共100节课,原告交纳了56000元培训费。在上了8节课后,原告以身体不舒服不想学坚持不下来为由,申请退费。学校积极与家长、孩子沟通无效。高强度练习不存在,是原告思想发生变化。我们按照合同积极履行了义务,没有过错,根据签署的合同及协议的规定,我方不予退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蔺某系张某母亲,2016年7月2日,在蔺某代张某签字确认的《佳美悦尚舞蹈培训学校报名协议》(以下简称《报名协议》)中显示:学习卡号880118,姓名张某,性别女,年龄12,学习科目为少儿形体民族、少儿明星班,报名及签约时间2016年7月2日,学费金额56000元,学习卡种艺考,协议中要求该舞蹈培训学校会员需遵守守则中第7条规定,“学员是在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参观、咨询、试课等环节结束后,经双方认可纳、收取学费。……非人为原因或者悦尚培训学校自身经营变动造成的长期停课,本中心可退还剩余的学习费用。否则,由于学员自身的工作调动、工作繁忙、住址搬迁、学籍转移、丧失兴趣等等原因不能坚持参加学习的,一律不予退费。如有上述情况可和悦尚舞蹈培训学校相关负责人商议后把剩余课程转让给他人,本中心不负责转让。”张某(甲方)还与郝龙海(乙方)于同日签订了《悦尚舞蹈培训学校艺术生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以下简称《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培训费共计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培训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第四项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如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影响培训的情况,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2、甲方需在规定时间补足余款,延期或者拖延支付,需承担双倍的培训费用等法律责任;3、乙方如违反合同,擅自变更培训时间、内容,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郝龙海是佳美悦尚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签订该《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佳美悦尚公司交纳了56000元培训费,共计100课时,每节课时培训费560元。张某参加了8次课程后由于自身原因未再至佳美悦尚公司处接受培训,尚余92课时。庭审中,当事人双方针对《报名协议》中不予退费的约定及《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中违约责任第一条的约定理解发生分歧,张某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为霸王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并提交《北京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认为被告应参照执行,无条件退学费。佳美悦尚公司认为签订的虽然是格式合同但不是霸王条款,其中也明确了被告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是公平公正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被告不是民办学校,是公司制学校,只适用合同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佳美悦尚公司签订的《报名协议》及《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报名协议》中守则第7条规定了不予退费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佳美悦尚公司依据守则第7条规定,以张某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坚持参加学习而不予退款,该条款免除了佳美悦尚公司的主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应系无效。现张某明确表示不再参加培训,双方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认为《报名协议》及《培训条例及私教合同》解除为宜。合同解除后,佳美悦尚公司应当在扣除已发生的培训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后将剩余培训费退还给张某。故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张某要求佳美悦尚公司退还41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佳美悦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培训费用4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北京佳美悦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