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小琼与曾波、侯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琼,曾波,侯小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074号原告:张小琼,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波,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侯小冬,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小琼与被告曾波、侯小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2017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琼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256.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被告曾波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新都××大件路行驶至新都××大件路流溪苑路口停车下客时,所驾车乘客侯小冬在开门下车时,与原告张小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张小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2016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小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琼无责任。被告曾波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曾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波系川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侯小冬系车上乘客,被告曾波与被告侯小冬系朋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波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侯小冬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小琼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川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被告曾波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新都××大件路行驶至新都××大件路流溪苑路口停车下客时,所驾车乘客侯小冬在开门下车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小琼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张小琼受伤。2016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小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琼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0394.51元,其中被告曾波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侯小冬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小琼垫付医疗费5394.51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张小琼于2013年3月起一直在东湖国际管理处工作,与母亲胡明芳(1944年3月1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四个子女)、儿子肖伟(2003年2月24日出生)于2014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三河××楼,女儿肖春丽(2001年1月5日出生)就读于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并在学校住宿。被告曾波系川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被告侯小冬系车上乘客,被告曾波与被告侯小冬系朋友关系。川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主体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就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曾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小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小琼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曾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小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琼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驾驶员曾波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小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张小琼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的事实,因此本院当庭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0394.51元,扣除15%自费药305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3594.5元/月÷30天×78天=9345.7元,原告张小琼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94.5元,误工天数酌定为住院48天加休息一月共计78天;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0660元/年×8年×10%÷4人=4132元,儿子20660元/年×5年×10%÷2人=5165元,女儿20660元/年×2年×10%÷2人=2066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043.21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6878.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345.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402.73元【(医疗费20394.51元-10000元-自费药3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70%】;被告曾波承担3212.43元【(自费药3059.18元+鉴定费1530元)×70%】,被告侯小冬承担4549.35元【(医疗费20394.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30元)×30%】。由于被告曾波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侯小冬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曾波1787.57元【5000元-3212.43元】,赔付原告张小琼944**.86元【96878.7元+7402.73元-8000元-1787.57元】;被告侯小冬支付原告张小琼25**.35元【4549.35元-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琼94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波1787.57元;三、被告侯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琼25**.35元;四、驳回原告张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波承担835元,被告侯小冬承担3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