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海峰与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峰,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3242号原告:周海峰,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赵建明,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海峰与被告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周海峰诉称,2016年1月,被告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就松原市大洼镇小房身立交桥66KV扶朝线风华分线1号-70号架设ADSS光缆工程施工事宜,雇佣原告施工。约定日工资350元。2016年1月23日早8时40分,原告在66KV扶朝线风华分线023号电线杆下作业时,案外人刘广涛驾驶黑MP19**号解放货车途径大洼镇小房身粮库北侧立交桥时,把南北横跨立交桥上空的光纤挂断,电线将原告抽拉摔倒,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经松原市前郭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原告行右胫骨骨折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14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56元。2016年9月26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务工实现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3652元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周海峰与松原电力工程总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周海峰应先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故周海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退还给原告周海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人民陪审员  于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凯—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