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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95号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魏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齐芳、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975万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2775万元;同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果蔬)因流动资金紧张,以购买番茄秧苗为由向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小贷)申请短期借款13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华晟果蔬与金龙小贷在大同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华晟果蔬向金龙小贷借款1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对于合同项下争议,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小贷依约发放借款1300元(2012年10月15日,由李新民银行账号6212801570000407831,电汇至华晟果蔬账户125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由马秀莲银行账号6222080504000116044,转账至华晟果蔬账户50万元),有华晟果蔬出具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2013年5月,华晟果蔬因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以购买番茄秧苗为由向金龙小贷申请短期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6日,华晟果蔬与金龙小贷在大同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华晟果蔬向金龙小贷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对于合同项下争议,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小贷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6日,由山西金龙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1100850058449012电汇至华晟果蔬账户500万元),有华晟果蔬出具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前,华晟果蔬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金龙小贷申请贷款展期,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两笔借款展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两笔借款展期分别到期后,华晟果蔬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月,华晟果蔬按照月息3分(本金1800万元,月息54万元)全额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2月始,华晟果蔬开始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016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华晟果蔬应付利息为2520万元,已付利息为1058万元,欠付利息为1462万元。金龙小贷多次催要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华晟果蔬以无清偿能力��由未予支付。现金龙小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华晟果蔬一次性清偿金龙小贷全部借款本金1800万元,欠付利息975万元(1462万元÷36%×24%=975万元),共计2775万元。2016年11月6日,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故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公司债务,清偿金龙小贷借款本息。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时辩称,马秀莲汇入华晟果蔬的钱不能证明借款,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规定年利率为36%,第二份展期协议书1300万元没有约定利率,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该还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两份、还款凭证、电汇、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果蔬)因流动资金紧张,以购买番茄秧苗为由向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小贷)申请短期借款13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华晟果蔬与金龙小贷在大同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华晟果蔬向金龙小贷借款1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小贷依约发放借款13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由李新民银行账号6212801570000407831,电汇至华晟果蔬账户125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由马秀莲银行账号6222080504000116044,转账至华晟果蔬账户50万元),华晟果蔬出具了借款凭证、收款收据。2013年5月,华晟果蔬因经营周转需流动资金,以购买番茄秧苗为由向金龙小贷申请短期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6日,华晟果蔬与金龙小贷在大同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华晟果蔬向金龙小贷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合同签订后,金龙小贷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6日,由山西金龙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号1100850058449012电汇至华晟果蔬账户500万元),华晟果蔬出具了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两份借款合同到��前,华晟果蔬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金龙小贷申请贷款展期,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两笔借款展期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两笔借款展期分别到期后,华晟果蔬共计支付利息1058万元。另,2016年5月12日,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辩称马秀莲汇入华晟果蔬的50万元不能证明是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就马秀莲的汇款,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马秀莲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且马秀莲书写证明一份,证实其本人受金龙小贷委托将该款转账至华晟果蔬账户,同时有被告华晟��蔬出具的借款凭证和统一收款收据相印证,可以确认马秀莲汇入华晟果蔬的50万元系华晟果蔬向金龙小贷借款,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所辩第二份展期协议书1300万元没有约定利率,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所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所以,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同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所辩1300万元所还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750000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月息3%计算,被告应付利息25200000元,实付利息为10580000元,实欠利息14620000元,现在按月息2%要求,所欠利息共计9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975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