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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10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王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王汶龙,杨玉妃,杨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0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工商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0967916-4。主要负责人:许训华,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汶龙,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杨玉妃,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执行人:杨小林,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管支行与王汶龙、杨玉妃、杨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汶龙、杨玉妃、杨小林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