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小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2行审17号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成、方海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小毛,女,汉族,湖北红安人,个体工商户,住红安县。经营场所位于红安县七里坪镇红坪大道。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陈小毛所作出的(红)食药监食罚[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以及申请加处罚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投诉,称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了3包“天宜园”牌绿豆沙拉,在食用时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立即赶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货架上已经没有摆售投诉人购买的同批次生产的“天宜园”牌绿豆沙拉。后经调查证实,确认被申请人销售了3包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0314A12,保质期为六个月的“天宜园”牌绿豆沙拉。据此,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不具有《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列的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故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食药监食罚告[2016]210号《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食药监食罚[2016]177号《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均已签收且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但鉴于被申请人陈小毛违法情节较轻,违法行为没有引起不良的后果。参照《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陈小毛所作(红)食药监食罚[2016]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2500元的罚款。二、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陈小毛加处罚款2500元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万福红审判员 朱 坪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