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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芬秋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芬秋,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142号原告:朱芬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芬秋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朱芬秋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均对青崂人仲案字(2017)第9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朱芬秋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203民初4142号;公交集团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203民初4582号。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劳动者朱芬秋为原告,以用人单位公交集团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庆、郑世东与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公交(2016)211号《关于解除朱芬秋劳动合同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1164元(月工资5962元×11个月×2倍);3、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扣发、欠发的工资4158.40元(10月、11月应发1710元×2=3420元,实发485.80元×2=971.60元,扣发2448.40元,12月欠发171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补助费16115元(53715元×30%)。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鲁B×××××号公交车由西镇车站发往金坛路车站,途经费县路与单县之路时,与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下达青公交南认字[2016]第07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肖惠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芬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责任实属轻微责任。但是,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下达了青工交(2016)211号文件,依据被告制定的《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禁要问:如果马路上有人故意“自杀”或者“碰瓷”,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难道被告也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吗?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就是类似这两种情形。××不但毫不避让正常行驶的公交车,反而突然违规横穿马路,原告当时根据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才造成了这次事故,情有可原。被告理应对原告网开一面、从宽处理、才符合人性化管理理念!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仍然到单位报到上班,直至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依法如数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工资,而不应克扣和欠发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7日下达了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裁决书》,却只是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有矛盾,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138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后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作出并送达解合决定。现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公交集团的起诉辩称,被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6年1月入职被告公交集团,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停止驾驶车辆,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以被告公交集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交(2016)211号《关于解除朱芬秋劳动合同的决定》;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1164元;3、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10月至12月扣发的工资4158.40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补助费16115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朱芬秋2016年12月工资1383.72元;二、驳回申请人朱芬秋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解除朱芬秋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内容为:“朱芬秋,女,1969年出生,2006年进入青岛公交集团工作,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北巴士分公司金坛路车队驾驶员。根据你公司《关于解除朱芬秋劳动合同的请示》(青公交市北[2016]61号)文件提报的情况,该职工于2016年9月30日驾驶鲁B×××××(自编号2831)号公交车,由西镇发往金坛路。16时17分,行驶至费县路与单县支路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一行人接触,致其受伤。伤者于10月3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朱芬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职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企业安全生产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青岛公交集团《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的规定,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朱芬秋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9月30日16时18分许,朱芬秋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费县路西向东行驶至单县之路,适有肖惠胜由此处南向北横过费县路,鲁B×××××号车右前头与肖惠胜身体相撞,造成肖惠胜受伤,车辆损坏,肖惠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肖惠胜未按规定横过道路的行为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芬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肖惠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芬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欲以此证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上记载:“2016年10月14日发放工资5569.86元;2016年11月14日发放工资485.80元;2016年12月14日发放工资2185.8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扣发了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证据4,独生子女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按照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3、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关于解除朱芬秋劳动合同的请示两份、原告书写的事故经过一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解除劳动合同花名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根据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书写的事故经过和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经被告下属的金坛路车队和市北巴士分公司请示,研究决定,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关于印发青岛公交集团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青岛公交集团公司第16届2次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纪要》一份、临时会议记录一宗、金坛路车队职工培训签字表一份(上有原告的签字)。其中,《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1、发生行车责任死亡事故的”。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违反了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第2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该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协商程序,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证据3,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三份,上记载:2016年10月的工资为5569.86元;2016年11月的工资为485.80元;2016年12月的工资为2185.8元(其中包含1700元取暖费)。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解合决定书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规章制度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无法看出有职工代表参与了规定的制定。且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些材料,也没有选过任何一个职工代表。每次参加会议,都是排队签字,签完字才能进会场。培训记录上面的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内容原告都没见过,也没学习过。交通事故是在2016年9月30日出的,之后原告就不开车了,但还一直在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10月14日开的工资实际是9月份的,该月(9月)的工资是根据跑的里程数及车票等收入计算出之后,在次月发放的。当月14日不可能把这个月后面日子的情况也都算出来,所以我们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10月份我发放了485.80元;11月份发放了2185.80元,其中包含1700元的烤火费,实际也只发放了485.80元;12月份一分都没发。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交集团制定实施的《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并告知了原告,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发生行车责任死亡事故的,解除驾驶员劳动合同”。现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驾驶公交车工作期间,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虽然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无法挽回。现被告公交集团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而原告主张被告公交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工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继续驾驶车辆工作,但被告公交集团是在2016年12月30日才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71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作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485.80元;11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扣除烤火费外亦为485.80元;12月份未发放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58.40元(1710元/月×3个月-485.80元/月×2个月=4158.40元)。3、关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原告现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自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其向被告主张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芬秋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4158.40元;二、驳回原告朱芬秋要求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芬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交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