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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学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张学春,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张学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春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贤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春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龚家沟经车站路往东汽五中后其往处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东汽消防处对面路口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张学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公交决字[2017]第00293号)、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福爱[2017]毒鉴字第519号);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学春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录像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春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