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策骥与黄月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策骥,黄月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90号原告:刘策骥,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黄月照,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原告刘策骥诉被告黄月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策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照,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策骥诉称:被告黄月照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刘策骥借款,被告从2006年或2008年之间开始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只记得大约差不多时间,忘记哪个年份,提交给法庭的《借贷合同》是之前签订的《借贷合同》到期以后再重新签订的,被告确认数额后在《借贷合同》上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为197713元是被告本人借款的(包含代付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金额123648元是被告说代别人借款,作为担保的,但是他人还款后,被告将借款用了,没有偿还给原告,所以再签订《借贷合同》,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17905元,是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合共3392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月照既没有作出答辩,亦没有参加本院的庭审。原告刘策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月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策骥的身份证,《借贷合同》复印件三份。根据原告刘策骥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月照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刘策骥借款。至2016年6月29日,双方通过清算达成协议,重新签订《借贷合同》三份,其中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97713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8日。第二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23648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第三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7905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8日。后来,被告黄月照一直没有清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黄月照借���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策骥要求被告黄月照支付利息,可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黄月照没有依期清还借款,应负清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黄月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还借款3392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其中的197713元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算,其中的123648元从2016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其中的17905元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给原告刘策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黄月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