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真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真,彭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讼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071号原告:李真真,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雅,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诉讼人:辛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真真与被告彭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被告彭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后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雅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5.12元、护工费500元、辅助用具费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2,244元、交通费2,084元、餐饮费1,353元、护理费9,975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65,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彭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进长宁路北约150米处,被告彭雅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名下的赣L1XX**(临)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真真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彭雅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进长宁路北约150米处,被告彭雅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名下的赣L1XX**(临)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真真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等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5跖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误工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3、事发后,被告彭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91.17元、护理费360元(6日)、住院用品费40元、辅助器具费519元(轮椅及拐杖),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彭雅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赣L1XX**(临)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辅助器具费(短腿支架)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彭雅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彭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辅助器具费(短腿支架)1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及票据等,酌定为29,086.29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扣除住院伙食费)。(3)关于护理费(含护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220元(360元(6日)+500元(10日)+40元/日×59日)。(4)关于住宿费,非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800元。(6)关于餐饮费,餐饮费属必要的日常支出,并非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75元/日×30日)。(8)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酌定为8,411.12元(一期6,102.95元/月×4个月-5,029.81元-4,784.76元-4,784.76元-4,737.23元+二期9,271.40元/月×2个月-7,425.18元-7,781.74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96.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1,696.29元;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72.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彭雅负担。被告彭雅为原告垫付的41,691.17元(包括现金20,000元、医疗费21,691.17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虽仅认可从被告彭雅处收到了现金10,000元,而非现金20,000元,但从证人罗蔚宇向法庭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彭雅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证人罗蔚宇处收取的现金10,000元,已由被告彭雅返还证人罗蔚宇,故可以认定原告收到的20,000元现金均系被告彭雅支付。原告认为罗蔚宇给付的现金10,000元系其所在单位给付原告的一次性补偿,而被告彭雅及证人罗蔚宇均认为该现金10,000元系其个人名义支付,原告所在单位也否认向原告或通过证人罗蔚宇向原告给予过慰问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不同意返还该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彭雅向法庭表示,其自愿承担日用品费40元、护理费360元、辅助器具费519元(轮椅及拐杖),并自愿再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作为补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真真共计23,5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真真23,64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彭雅应赔偿原告李真真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彭雅自愿另行给付原告李真真的1,000元相加,再与被告彭雅已垫付的41,691.17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38,691.17元,由原告李真真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彭雅;四、驳回原告李真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7.20元,由原告李真真负担929.20元,由被告彭雅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