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625号原告:梁某,女,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李某1,男,199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现正在哺乳期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原告分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常因生活琐事欺辱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感情已经丧失,原告每天以泪洗面,回到娘家,被告全家无人关心理睬。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原告自身幸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想因为大人影响孩子,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刚结婚时感情还不错,后来总打仗,现在已经分居两个月了。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包括一台32寸的TCL黑色液晶电视、一台灰白色的海尔冰箱、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台红色的立式饮水机、一个白色的梳妆台、两个橙色的椅子,一个与椅子配套的小茶几、四床被子两床褥子。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陪嫁物品没有异议,但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平时都是正常的吵闹。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婚后初期与被告感情不错,且双方育有一子李某2正在哺乳期内,可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原告在分娩之后,身心都处在相对脆弱的阶段,需要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因此,被告应当在生活中担负起丈夫的责任,关爱妻儿,发生矛盾的时候要包容和谅解妻子,为妻子排解忧虑。原告在家庭中应与被告一起承担为人父母的责任,在有矛盾的时候应该寻找有效沟通的途径,化解矛盾,而不是消极回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再给予彼此一个机会,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也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因此,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增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