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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景友红与吕明、孙丽华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友红,吕明,孙丽华,王金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84号原告:景友红,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孙丽华,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王金花,女,汉族,1953年9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景友红与被告吕明、孙丽华、王金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和被告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孙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明、孙丽华支付所欠运费14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3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3000元自同年10月1日起算,8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支付利息至运费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一辆渣土车,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吕明将其承接的企业土方运输工作,交由原告等人实施。运输费用由被告吕明与企业结算,吕明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等人。现被告吕明已从企业领取了运输费用,但仅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明就余款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吕明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故而起诉。被告吕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但与孙丽华、王金花无关。本被告已在出具欠条后与孙丽华离婚,其一个人带着孩子很辛苦,母亲王金花身体不好,也不可能还款,且欠条上的姓名也不是她本人签名。本案欠款由本被告独自偿还,但现在本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还款五、六百元。被告孙丽华、王金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孙丽华、王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庭审后,本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孙丽华称本案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吕明并未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金花称其知道担保的事,原告至其家中一直不肯离开,后来要其担保,其不会写字,故由他人签署了她的姓名,既然欠原告款,就应该偿还,但其身体不好,已不能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丽华与吕明原为夫妻。被告王金花是吕明的母亲。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吕明将其承接的企业土方运输工作,交由原告等人实施,运输费用由被告吕明与企业结算,吕明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等人。现被告吕明已从企业领取了运输费用,但仅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2016年2月7日,被告吕明就所欠运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14200元,于4月30日付3000元,9月30日付3000元,其余年底付清。欠条上落款时间的下方,标注了“担保人:王金花”字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吕明之间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依照吕明的指定为其运输土方,即由原告按照吕明的要求向吕明交付工作成果,吕明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双方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报酬,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吕明与孙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孙丽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丽华于庭审后陈述,吕明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欠条上担保人处王金花的字迹虽然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其言行表明其对于提供担保、承担还款责任之事是清楚明白,且没有异议的,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丽华、王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孙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友红报酬14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报酬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3000元自同年10月1日起算,82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二、被告王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吕明、孙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