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周原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周原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922号原告黄冬梅,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原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冬梅与被告周原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原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0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周原渊驾驶豫Q×××××号车,行驶至新蔡县蔡州大道水韵天街公路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周原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原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经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驾驶员驾驶证和驾驶车辆车型相符,无免责事由。在投保及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原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与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5641.36元。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经维修,花费530元,并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周原渊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黄冬梅与周原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周原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黄冬梅的具体损失是:医疗费5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7天=224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7天=58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3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900.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061.36元,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原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小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