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林旭昇、伍敏华等与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昇,伍敏华,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885号原告:林旭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伍敏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龙,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进,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日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旭昇、伍敏华诉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圆方公司)、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房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审判,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给原告(以总房款6944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计至被告交付房产证给原告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140天);2、被告返还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2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7639元给原告(以总房款6944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6日,共55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之2座906房交付原告使用,总房款为69447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清了房款,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依约交楼,后通知原告2015年12月10日收楼,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缴纳了契税,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2016年12月10日起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房时,告知原告缴纳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20000元,原告实际共支付714470元,合同价款694470元,团购金(或电商服务费)款项被告没有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诉讼请求第一、三项的“被告”指被告圆方公司,诉讼请求第二、四项的“被告”是指被告圆方公司和被告房王公司。被告圆方公司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项约定圆方公司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由圆方公司向买受人提交所需的资料,办证并非由圆方公司单方面代办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交楼,本案的原告是在2017年1月26日签收办理房产证手续的材料。圆方公司是2017年1月12日备齐材料,且已有业主在第二天签收了资料。如果计算违约金应该自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关于团购金(电商服务费),并非由圆方公司收取,与圆方公司无关。被告房王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一与我方无关;2、对于诉讼请求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我方收取的款项是电商服务咨询费,我方在收取这个费用后,我方不仅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并且只要发展商有购房降价优惠,购房人均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我方已经也开具了发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方退回这些款项;3、诉讼请求一与我方无关,并且请求二的我方也不应退费,所以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交楼条件及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证明原告支付团购金(电商服务费)的事实。4、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5、逾期交楼通知书2份,物业交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诉讼中,被告圆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首次登记确权清单一份。证明权属于被告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一至五座的商品房首次登记申请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确权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3、《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就办理房地产权证事项于2017年1月13日在明福智富广场住宅区内公告栏、电梯内外等显眼地方作出了告示���知。4、明福智富广场住户资料签收表一份。证明原告伍敏华签收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诉讼中,被告房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房王微信号,证明房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大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大量的有价值的信息服务等。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已就收取的2万元服务费开具了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4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三份证据可互相印证,证实圆方公司通知原告交楼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圆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4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房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实被告房王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圆方公司(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二座906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8.40平方米,总价款694470元。合同还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及政府部门对项目验收之延误。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本合同上所记载的买受人的地址寄信通知或者直接送���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买受人未能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或者买受人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的,则视为买受人已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物业管理费…………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在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365天内,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能退房。”2015年10月11日,被告圆方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9447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圆方公司向原告发出《物业交接通知书》,通知交楼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前。根据被告圆方公司的申请,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税务局于2017年1月12日就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一至五座的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根据被告圆方公司提供的《明福智富广场住户资料签收表》,原告从被告圆方公司处领取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3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房王公司支付电商服务费20000元。另查明,佛山市房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房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延迟交楼违约金。根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圆方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圆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以延期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楼时间,故本院确认以本院采信的证据《物业交接通知书》所约定的交楼期限即2015年12月26日为交接日。被告圆方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圆方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7639元(694470元×2/10000×55天)。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圆方公司负有依约按时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的合同义务。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于2015年12月26日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圆方公司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提交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相关资料。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约自2016年12月26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694470元)万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另因原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领取了相关办证材料,则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经计算,被告圆方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152.86元(694470元×1/10000×3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圆方公司抗辩逾期办证违约金仅应计算至办理首次登记之日,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于当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领取办证资料,故本院对其抗辩���见不予采纳。关于电商服务费。本案电商服务费20000元的收款方为被告房王公司,该费用与被告圆方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的房款没有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圆方公司返还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房王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房王公司支付20000元电商服务咨询费的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其与被告圆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即已知晓购房总价款,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旭昇、伍敏华支付逾期交付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二座906房的违约金7639元;二、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旭昇、伍敏华支付逾期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二座906房房地产权证违约金2152.86元;三、驳回原告林旭昇、伍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圆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