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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857号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曹家屯。法定代表人:杨恒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宿州市胜利路明丽家天下*#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民,公司经理。被告:李德民,男,汉族,1962年6月6日,住址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亚君,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住址宿州市埇桥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虎灵璧县杨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德民、被告朱亚君的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79000元及货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民与被告朱亚君系夫妻关系,李德民系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德民与被告朱亚君在泗县北二环双语中学对面有“御龙公馆”工程项目工地,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建筑材料模板。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亚君以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46元、数量6000张、金额276000元。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模板计138000元货物交给三被告。2014年12月24日及26日三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9000元。三被告尚欠79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被告李德民、朱亚君系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李德民、朱亚君与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客观存在的,同时被告已经给付部分义务。2、被告没有给付完毕,是因为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1)由于原告换手机号与被告无法联系,给付时间拖延,同时发现原告供给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2)在此期间原告有过激行为,给被告李德民及其亲属家附近场所、电线杆上墙上张贴侮辱性广告,致使给付拖延、矛盾产生。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李德民岳父门口摆放花圈。3、原告提供模板有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价格比市场高10元每块。4、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李德民精神上受到打击。5、原告应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对于原告在被告家周围张贴广告送花圈行为,因本案不涉及诉讼主体,被告将保留诉权。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表,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2014年12月21日工程建筑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2日华金莹出具的收到模板货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同第四页第2.2条款上面有指定收货人毕金莹,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模板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被告巳支付的货款银行转帐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付部份货款的事实。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打完欠条之后发现模板有质量问题。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被告家附近张贴小广告,证明原告张贴侮辱性被告。证据材料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三被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举证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证;2、原告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经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德民系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德民与被告朱亚君均系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被告李德民与被告朱亚君又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君与原告签订“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约定单价46元、数量6000张、金额276000元。后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被告买卖模板价值138000元模板送至被告李德民指定的泗县北二环双语中学对面有“御龙公馆”工程项目工地并由毕金莹接收。2014年12月24日及26日被告李德民、朱亚君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尚欠79000元未付。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朱亚君、李德民支付所欠模板款79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朱亚君从中国农业银行名下支付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模板并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托欠的货款,被告李德民是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德民、朱亚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民、朱亚君也是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的自然股东,其具有双重身份,朱亚君、李德民与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具有资产混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及李德民、朱亚君支付拖欠货款7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及按所欠货款总额按日20%违约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注明迟延付款利息的说明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酌定由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及李德民、朱亚君可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支付原告,即79000元X20%=15800元。对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朱亚君、李德民辩称是由于原告的过激行为导致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及李德民、朱亚君不是本案的主体,不是资产混同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公示信息中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自然人股东李德民,自然人股东朱亚君以个人身份支付货款,均能证实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及李德民、朱亚君资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及朱亚君、李德民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笫一百零七条、笫一百零九条、笫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三十条、笫一百三十一条、笫一百三十五条、笫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二、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李德民、朱亚君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58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瑞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1775元。由被告安徽中淮投资有限公司、朱亚君、李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