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群义、吴国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群义,吴国强,郑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727号申请执行人王群义,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国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郑进光,男,1954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09月30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3483号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国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国强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727号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王群义与被告吴国强、郑进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348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国强、郑进光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国强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