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洪永刚诉季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刚,季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632号原告:洪永刚,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春宝,男,汉族,农民。原告洪永刚与被告季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7000元化肥用于自家种地,赊购时被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欠据,未约定履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张,该欠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洪永刚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购买化肥欠款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洪永刚购买化肥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付额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