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林祥春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祥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勇。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上诉人林祥春、上诉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祥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昌、时永勇及上诉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祥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2、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5年5月26日拖欠工资共69777元。3、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十二年经济补偿金共72000元。4、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十二年未休年假之3倍工资共41250元。5、判令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用工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油费补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祥春主张6000元油费补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关于拖欠工资、减发工资和扣发押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拖欠工资是事实,林祥春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持有与争议有关的相关证据,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5、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03年11月3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7、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计算基数,应为工资﹢提成工资﹢每月600元的油费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祥春的上诉请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林祥春最后只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林祥春的工资、奖金等只限定在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林祥春所称的油补、提成、押金等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无关。经济补偿金也只能按照在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2、林祥春的上诉事实、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祥春经济补偿金4515.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祥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07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祥春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林祥春于2003年11月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试用合同、2008年与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前述两个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林祥春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4月17日,林祥春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主体与之前签订的主体是不同的,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故应当视为林祥春与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与前面的的合同不存在延续性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林祥春的工龄自2003年11月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及判决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与其他几个一审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林祥春系自行离职,并非因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而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便是认定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是补偿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4515.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3864.75元。3、林祥春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林祥春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也应当是2076元(4515元.3÷21.75×5×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15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林祥春辩称,1、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上诉外,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均未上诉,说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林祥春实际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离职通知书。3、林祥春确实没有休过年休假。不同意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共同表示同意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林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林祥春2004年1月至2015年5月26日工资(含提成、奖金、油补、押金、减发的工资和相关补助等)共69777元;2、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林祥春2003年11月至2015年5月26日十二年未休年假之三倍工资41250元(75天×2倍×275元/天);3、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林祥春200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经济补偿金72000元(12年×6000元);4、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为林祥春办理社保转出手续;5、判令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祥春于2003年11月13日入职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17日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祥春签订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08年2月27日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与林祥春签订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27日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与林祥春续订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17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与林祥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17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与林祥春续订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12日林祥春向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水邮寄了辞呈。以克扣拖欠工资、业务提成、项目奖励等原因提出解除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林祥春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工资由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24.92元,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委查明的工资数额4515.3元无异议。另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陕西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注销。一审庭审中,林祥春提交2014年4月、9月权益明细表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欠付其提成、奖金、收取押金10000元,但该表为复印件,且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林祥春提交工资条,证明基本工资减少;林祥春称所要求的相关补助为每月600元车辆油补。林祥春的社会保险关系现在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处。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认可欠付林祥春工资20483元,其未提交林祥春已休年休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快递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雁劳仲案字[2015]128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除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外,林祥春先后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用工期限有重叠之处,且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不能明确区分林祥春是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故,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就与林祥春的劳动关系承担连带用工责任,且林祥春的工龄应当自2003年11月起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祥春要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奖金、油补、押金、减发的工资和补助,但其提交的权益明细表为复印件,且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林祥春无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提成、奖金及克扣押金的事实,且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调整工资水平,可以自主决定奖金及补助等福利待遇的发放,人民法院无权予以调整,故对林祥春要求补发656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欠付林祥春工资20483元,故判令支付林祥春工资20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林祥春工作期间,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拖欠工资20483元,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林祥春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3864.75(4515.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当为林祥春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关于林祥春要求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2008年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庭审中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林祥春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应当支付林祥春一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林祥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5.3元,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52(4515.3÷21.75×10×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祥春工资20483元。二、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祥春经济补偿金33864.75元。三、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祥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152元。四、被告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林祥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林祥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均庭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及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林祥春的工资、拖欠多少工资;2、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林祥春经济补偿金多少元;3、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祥春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照多少数额支付;4、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林祥春认为存在拖欠提成、奖金、油补、押金、减发的工资和补助的事实,林祥春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林祥春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权益明细表为复印件,且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林祥春无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奖金及克扣押金等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欠付林祥春工资20483元的陈述等判令支付林祥春工资20483元于法有据。且在二审诉讼中,林祥春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林祥春请求判令支付其拖欠工资6977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从上论述可见,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拖欠林祥春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所以,林祥春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经济补偿的年限也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问题,虽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林祥春银行对账单载明林祥春的月平均工资为3424.92元,但是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对仲裁机构查明林祥春的月平均工资为4515.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平均工资4515.3元标准判令支付林祥春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515.3元×7.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认为林祥春的年休假已休,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二审诉讼中,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祥春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52(4515.3÷21.75×10×200%)元。至于林祥春主张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林祥春先后与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用工期限有重叠之处,且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卫军水,均以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不能明确区分林祥春是为哪个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在判令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同时,判决西安三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曲江三联会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林祥春的工龄应当自2003年11月起连续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亦符合林祥春的实际用工情况。本案中,因林祥春从未与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林祥春也未提供其与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林祥春主张西安三联科技会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林祥春和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林祥春和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