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古春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71号罪犯古春斌,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古春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2014年3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6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记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438.4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792分,合计3230.4分。本院认为,罪犯古春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春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