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宇梅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梅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梅,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商丘市梁园区谢集供销合作社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7年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涛、张宁(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梅及辩护人李建涛、张宁(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供销合作社职工被告人杨宇梅,利用代为保管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其银行卡内代为保管的梁园区谢集供销合作社开发房屋卖房款人民币55万元,私自通过银行转账转存至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36天,所得利息人民币99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9900元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宇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宇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宇梅系自首,初犯,偶犯,挪用资金时间较短,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供销合作社职工被告人杨宇梅,利用代为保管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其银行卡内代为保管的梁园区谢集供销合作社开发房屋卖房款人民币55万元,私自通过银行转账转存至商丘市商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36天,所得利息人民币99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9900元已全部上缴。2017年2月12日杨宇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宇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宇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杭秀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宇梅系自首,初犯,偶犯,挪用资金时间较短,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宇梅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百度搜索“”